Article 52

Amended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

(二)移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四)移交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于业主共有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物业服务用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Local Regulations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23,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