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Local Regulations ·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8,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