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及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或者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或者物品具有危险性需要立即处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予以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责任人拒不承担的,由涉案设施、设备或者物品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先予承担,再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他违法排污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9,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