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Amended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有关人员应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提供样品、有关材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匿产品和有关材料。
对确有生产、销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的违法行为拒不提供有关违法产品数量、金额等材料的责任者,视情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继续追究其法律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检查部门的上一级机关反映;对重复检查,有权拒绝。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