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规定的不需要作出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工程外,新建、改建、扩建与航道有关的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航道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作出通过的审核意见;对不符合航道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通过的审核意见并同时出具书面修改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过审核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意见进行工程建设。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