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Amended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制定共有物业和共有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办法;
(四)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确定其他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五)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六)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七)筹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有物业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示,并同时报送居(村)民委员会。
物业未全部交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交付相关物业时,应当向业主书面告知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
Local Regulations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7,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