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者环境保护信用档案,记录其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将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者的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评定和企业上市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鼓励排污者主动将自身的环境信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或者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7,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