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加工、经营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食盐定点生产资格或者食盐批发资格。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到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碘盐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碘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碘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7,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