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用人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其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的,责令退还给当事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五)未依法履行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侵害人数每名处以用人单位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违规使用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的,除按照前项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8,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