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1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的养殖场所未依法关闭或者搬迁,仍然开展畜禽养殖经营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畜禽养殖限养区内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新发展养殖专业户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即对外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Local Regulations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