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In force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更换不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电梯零部件、不具有型式试验证明的安全保护装置,或者将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取消电梯安全保护功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设置技术障碍,限制、干扰电梯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