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进行从业资格注册、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二)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三)不得破坏、遮挡、关闭车载设施设备;

(四)运营服务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六)不得进行售卖等与运营服务无关的活动;

(七)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

(八)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

(九)凡设有巡游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并遵守停车场(站)的有关规定;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

(十一)巡游出租汽车按照计程计价设备显示金额收取车费,使用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等服务设施;

(十二)提示乘客下车时带好随身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或者上交公安机关、所在经营企业;

(十三)对需要帮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服务;

(十四)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十五)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Local Regulations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