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销售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销售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在粮食销售出库时,粮食储存企业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随货同行,交付给收货方。质量检验报告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