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Issuing authority
- Supreme People's Court
- Promulgated
- June 24, 2024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4
- Articles
- 51 articles
法释〔2024〕6号
(2024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一、程序规定
本解释所称经营者团体,包括行业协会等由两个以上经营者为了实现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结合体或者联合体。
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诉垄断行为相关的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等情况。当事人拒不如实提供的,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遵循诚信原则和构成滥用权利等的考量因素。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合理保护措施。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进行审查判断。
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意见缺乏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佐证,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二、相关市场界定
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显著的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
(二)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进行需求替代或者供给替代分析时,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一般选择使用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的,可以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
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以下称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时,结合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情况、平台的类型等因素,一般可以根据该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特定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特定平台存在跨边网络效应,并给该平台经营者施加了足够的竞争约束的,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跨边网络效应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个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分析界定平台所涉相关地域市场,可以重点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需求者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
三、垄断协议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
(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
本条所称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
特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视为一个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一)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明显不合理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补偿;
(二)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质疑被仿制药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被仿制药相关市场。
被告有证据证明前款所称的利益补偿仅系为弥补被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解决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该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主张其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和协议对相关市场类似不利竞争效果的累积作用;
(二)协议是否具有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或者经营模式、限制品牌间或者品牌内竞争等不利竞争效果;
(三)协议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且为实现该效果所必需;
(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的有利竞争效果明显超过不利竞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一)协议属于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的代理协议,且代理商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
(二)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一)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二)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三)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四)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提供帮助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有关协议的除外。
前款所称实质性帮助,是指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具有直接、重要促进作用的引导产生违法意图、提供便利条件、充当信息渠道、帮助实施惩罚等行为。
(一)被诉垄断协议能够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
(二)被诉垄断协议为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所必需;
(三)被诉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四)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商品质量明显下降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经营者的较高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
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可以作为原告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人民法院认定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时,可以采用能够反映相关市场实际竞争状况的交易金额、活跃用户数量、企业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访问量、点击量、数据资产数量或者其他指标作为计算基准。
(一)平台的商业模式及平台经营者实际受到的竞争约束;
(二)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该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
(三)平台经营是否存在显著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等;
(四)平台经营者掌握的相关数据、算法、技术等情况;
(五)平台经营者对相邻市场的影响;
(六)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制衡能力、锁定效应、使用习惯、同时使用多个平台的情况、转向其他平台经营者的成本等;
(七)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意愿、能力及所面临的规模要求、技术要求、政策法律限制等市场进入障碍;
(八)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虑的与平台经营相关的因素。
(一)相关市场内特定知识产权客体的可替代性、替代性客体的数量及转向替代性客体的成本;
(二)利用该特定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该商品的市场份额;
(三)交易相对人对拥有该特定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制衡能力;
(四)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与知识产权行使相关的因素。
经营者主张不能仅根据其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之间不具有行为一致性且存在实质性竞争;
(二)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受到来自其他经营者的有效竞争约束。
(一)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二)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
(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四)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缺乏正当理由。
(一)该商品的收益率是否明显偏离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收益率;
(二)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其成本与竞争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之和;
(三)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四)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五)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在其他地域市场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六)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商品的价格增长幅度是否明显高于该经营者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降低幅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七)该高价或者低价的持续时间;
(八)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认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相同或者相似条件,可以考虑经营模式、交易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平台类型等因素。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高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且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明确意图。
依照前款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还应当考虑该平台涉及的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低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淘汰商品、即将超过有效期限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等;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低价销售商品;
(三)为推广新商品、发展新业务、吸引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低价促销;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一)经营者直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提出交易相对人明显难以接受的交易条件,或者不合理地拖延交易,致使未能达成交易;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具有可行性;
(三)拒绝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的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将其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特定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相兼容,拒绝开放其技术、数据、平台接口,或者拒绝许可其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的可行性;
(二)该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可替代性及重建成本;
(三)其他经营者在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开展有效竞争对该经营者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依赖程度;
(四)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创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响;
(五)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该经营者自身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的影响;
(六)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是否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
(七)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或者导致交易条件、结果明显不公平;
(二)交易相对人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丧失商业信誉、实施违法犯罪等情形,影响交易安全;
(三)交易相对人拒绝接受适当的交易条件,或者不遵守经营者提出的合理要求;
(四)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严重减损该经营者的正当利益;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一)经营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提供交易指南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认定限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限定交易的范围、程度及持续时间;
(二)限定交易是否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或者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而产生市场封锁效应;
(三)被告为平台经营者的,限定交易所针对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可替代性和平台用户使用多个替代性平台的情况及其转向其他平台的成本;
(四)限定交易是否实质剥夺交易相对人的自主选择权;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二)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三)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需;
(四)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入所必需;
(五)为维护平台合理的商业模式所必需;
(六)为防止对平台整体具有消极影响的不当行为所必需;
(七)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一)经营者将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捆绑销售;
(二)交易相对人违背意愿接受被搭售商品;
(三)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交易达成、服务方式、付款方式、销售地域及对象、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二)在交易对价之外索取缺乏合理依据的费用或者利益;
(三)附加与所涉交易缺乏关联性的交易条件;
(四)强制收集非必要的用户信息或者数据;
(五)附加限制交易相对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等不竞争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三)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四)为正常实施特定技术所必需;
(五)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
(六)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一)经营者就相同商品对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二)与经营者的其他交易相对人相比,该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
(三)差别待遇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的价格,形成对交易相对人的利润挤压,足以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构成前款所称差别待遇。
认定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否排除、限制经营者与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
(二)是否致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利竞争地位,并排除、限制其所在相关市场的竞争;
(三)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实行差别待遇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优惠活动;
(三)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一)平台经营者通过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限定平台内经营者交易、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平台内经营者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原告主张该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二)原告主张实施前项行为的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五、民事责任
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尚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
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二)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
(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四)其他可以合理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因素。
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多个被诉垄断行为各自独立,在不同的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可以分别考虑。
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中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主张与该部分条款具有紧密关联、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或者便利被诉垄断行为实施的其他条款一并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重新计算。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附 则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