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In force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价格认定范围的;

(二)未经协商一致,提出机关越级提出价格认定申请的;

(三)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价格认定所需相关材料的;

(四)涉案财物已经灭失或者实物形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且提出机关无法提供详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六)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提出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受理。

Local Regulations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