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

In force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应急及其管理: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

本条例所称核事故,是指民用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民用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