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Amended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查验、交接等相关工作,并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建设单位依法移交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用的场地、设施设备;
(三)物业经营性收益的结余、预收的物业费;
(四)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物业共用部分运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
(五)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电梯、消防、技防、道闸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因原物业服务人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由其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交接工作的监督。
Local Regulations ·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8,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