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饲养、繁殖、经营其他犬只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占用楼道、楼顶、地下车库等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Local Regulations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