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1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9,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