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派驻官方兽医,由其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和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疫场所。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