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2
In force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3,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