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Amended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准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3,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