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水网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打井、挖塘、取土、建房、修坟、挖沟、堆放大宗物料等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毁坏输水渠道(管道)、闸门、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水网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识标牌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