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

In force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网,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