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8

In force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档案、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等物业服务相关资料,以及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无业主委员会的,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结算物业服务费用和预收、代收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等费用。

(四)结清委托专业性服务企业对设施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等开展专项服务的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督管理。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30,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