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定为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将经营性收费项目设定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制定的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成本的;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违法收费行为不立案、立案后不查处或处罚不当的;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三十日内未完成举报处理工作或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的;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提请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的;

(七)将收费单位的收费数额与行政事业性经费拨款实际挂钩的;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30,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