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In force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二)依据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

(三)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

(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

(九)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十)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十一)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

(十二)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三)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收费或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30,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