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一)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或未经验收,擅自开工生产的;

(二)在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中,未对原有污染进行治理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放污水经过特殊区城,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数值给环境造成影响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固体废物擅自堆放、弃置、倾倒的;

(六)违反防治噪声污染的规定,危害居民生活环境的。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7,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