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并可处没收非法采砂作业设施设备。
Local Regulations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3,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