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在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范围内。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修改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Local Regulations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5,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