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未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不依法做出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2,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