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
In force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七)同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十)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十一)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小于24米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十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确需更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2,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