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做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十)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Local Regulations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3,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