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3

In force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乱挖地下空间;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擅自设置或者改变烟道、排风、排水管道;

(七)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物品;

(八)侵占、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车通道,堵塞、封闭疏散通道以及安全出口;

(九)在共用走廊、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停放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十)产生明显异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一)不当妨碍其他业主采光、通风;

(十二)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三)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和露天焚烧;

(十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情形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4,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