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功能型无人车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能力;
(三)具备符合道路测试或者创新应用条件的车辆;
(四)配备远程监控系统,具备紧急接管能力;
(五)对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民事赔偿能力;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用于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最小风险运行模式,满足功能安全、信息安全等技术标准和要求,设计运行范围覆盖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场景;
(二)配备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的显示装置以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的警示装置,设置符合标准的夜间反光装置;
(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Local Regulations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