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Repealed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驾驶员加气前将车辆熄火,驾驶员和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
(三)利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可燃介质)进行充装作业的场所,应当依法取得燃气、质量技术监督、消防部门的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