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In force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然人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获取或者买卖信用信息;
(二)泄露、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三)未经同意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价。
Local Regulations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