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 2024
- In force from
- April 2, 2024
- Articles
- 42 articles
(1995年9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2月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档案安全保护,是指为档案存储和利用创造适宜的环境,采用的保护设施和采取的保护措施。
Chapter 2档案安全保护机构及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的安全保护工作,并且对所属单位档案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Chapter 3档案安全保护设施
档案库房不得靠近污染源和存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一)金属柜架;
(二)除尘设备;
(三)温湿度测试仪器;
(四)对档案无害的消防器材;
(五)防盗、防火和警报装置;
(六)天然采光的库房,选用防紫外光玻璃或者安置窗帘、窗板等遮阳设施;
(七)采用白炽灯作为光源;
(八)有防水、防潮设施;
(九)有供暖设施的,应当加防护罩;
(十)库房与连体建筑之间应当是防火墙。
档案馆库房应当根据档案安全保护科学管理的需要,配备去湿机、复印机、密集架、消毒设备、空调设备、计算机、缩微设备、光盘系统等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库房也应当逐步配备上述设施。
Chapter 4库房档案安全保护管理
发现档案破损、褪变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复制。
Chapter 5接收、利用、销毁档案的保护管理
档案搬迁,应当对档案进行清点,并且写出书面记录。
档案发生事故,除及时对档案进行清点外,还必须写出书面材料,向有关部门报告。
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散失或者损毁的,档案馆可以提前接收。
在接收档案时,如果发现缺卷、缺页或者破损的,由移交方负责补救,无法补救的,应当备有说明材料。
(一)提供利用档案时必须办理借阅手续;
(二)对需要保密的档案应当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借阅;
(三)档案馆的档案原件一般不得借出馆外,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主管领导人批准方可借出馆外;
(四)对用后返还的档案应当进行检查,如有丢页、污损、毁坏等情况要及时补救。
严禁出卖、倒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经批准销毁的档案,不得出卖或者挪作他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