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归集、提供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获取、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信息修复等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