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

Amended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