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经营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场所供应五十千克规格以上瓶装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向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瓶装燃气用户用气场所进行随瓶入户安全检查,保留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上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首次向用户供气前,未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明知用户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而为其供气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图纸、资料不准确,导致施工损坏燃气设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汇集数据并及时上传的。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