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设施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按照使用年限或者国家明令淘汰要求进行更换;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调压装置;
(三)提供燃气计量表用电源;
(四)不得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变更其使用功能;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经营者定期入户安全检查;
(六)不得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两种以上燃气气源;
(七)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或者安全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八)不得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燃气;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禁止性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用气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