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28,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