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电梯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履行日常管理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履行日常管理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收到电梯困人报告后,未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