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职责的,除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三)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自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办公场所、联系电话、负责人等信息,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时,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
Local Regulations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