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与托修方依法签订维修合同(托修单),并建立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三)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

(四)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五)维修服务完成后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六)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无偿返修;

(七)不得超出备案的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

(八)不得擅自扩大机动车维修项目;

(九)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