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

In force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岗位和人员,履行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网格员监督管理制度;

(二)开展辖区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三)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生态环境污染防治、生态环境执法工作;

(五)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置本辖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六)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等工作。

Local Regulations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