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流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

(二)违法利用、占用卫河流域河道水域和岸线的;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未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Local Regulations ·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