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占用共用绿地、共用场地,在共用绿地、共用场地上擅自搭建上盖物,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Local Regulations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