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对于管理单位、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其行业主管部门依职责为保护责任人;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被认定为保护对象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予以书面通知并告知保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的权属、代管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Local Regulations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